(2014)中江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尹鸣、李玉、聂常洪、杨海洋诉王春蓉、黄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鸣,李玉,聂常洪,杨海洋,王春蓉,黄建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尹鸣。原告李玉。原告聂常洪。原告杨海洋。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发荣,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蓉。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鸣、李玉、聂常洪、杨海洋诉被告王春蓉、第三人黄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鸣、李玉、聂常洪、杨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吕发荣,被告王春蓉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郭大伟,第三人黄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鸣、李玉、聂常洪、杨海洋诉称,2010年9月,四原告为了私人存款保值增值,便与第三人黄建华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中江县伴江庭小区的门面房,经过充分协商,议定由原告尹鸣出资100000元、李玉出资100000元、聂常洪出资200000元、杨海洋出资100000元、第三人黄建华出资677326元(含房屋维修基金23084元),共计1177326元,购买伴江庭小区面积为378.44M2的9间门面房,由于担心该门面房被当地政府从开发商手中收回用于安置赔偿开发所在地农户,因此四原告与第三人商定以户口在成都的第三人儿媳的母亲,即被告王春蓉的名义购买该9间门面房,后第三人黄建华在告知被告用其身份证购买门面房的情况下,按与四原告的议定用被告王春蓉的身份证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164181.5元、298747.5元、298747.5元、392565.5元的价格购买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伴江庭小区的门面房53.83M2、97.95M2、97.95M2、128.71M2。签订购房合同后,四原告按与第三人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购房款金额分别以被告的名义向开发商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第三人亦按与四原告约定向开发商交付了相应购房款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相应税费缴纳事宜,后房管部门给四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登记于被告名下的9间门面房的8个房产证书,门面房的具体位置和房产证书号分别为:中江县凯江镇铜山大道中段70号、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2城]第518号)、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2城]第519号)、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2城]第520号)、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2城]第521号)、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2城]第522号)、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2城]第523号)、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2城]第524号)、86号(房屋所权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12城]第525号)。2013年,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春蓉及第三人黄建华将该9间门面房过户登记于实际权利人名下,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综上,本案涉案9间门面房虽然登记于被告王春蓉名下,但实际上为四原告与第三人出资购买,因此该9间门面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四原告与第三人,现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四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出资购买的现登记于被告王春蓉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铜山大道中段70号、72号、74号、76号、78号、80号、82号、84号、86号营业用房属四原告及第三人所有;2、被告王春蓉立即协助四原告办理该9间门面房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王春蓉辩称,被告与四原告不认识,被告与四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用被告名义由四原告及第三人出资购买门面房”的约定,虽然诉争门面房被告未出资购买不属于被告,但四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属其所有没有证据,本案诉争门面房可能还有其他权利人,被告也不知道四原告与第三人用被告名义购买了门面房,是四原告与第三人非法使用被告身份信息购买的门面房,他们购买门面房应属无效,另外从原告诉称的“由于担心该门面房被当地政府从开发商手中收回用于安置赔偿开发所在地农户,因此四原告与第三人商定以户口在成都的第三人儿媳的母亲,即被告王春蓉的名义购买该9间门面房”的事实来看,四原告与第三人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他们的该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购买门面房的协议约定,被告没有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协助四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诉争门面房的过户登记手续,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2010年下半年时,第三人与其夫曾和被告商量由第三人夫妻出资在本案诉争门面房位置处给第三人儿子和儿媳购买一间门面房,当时双方约定把该间门面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该间门面房属第三人儿子和儿媳的,被告现同意把该间门面房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儿子和儿媳名下。第三人黄建华述称,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被告辩称的第三人夫妻与被告商量用被告名义由第三人出资给儿子、儿媳购买了1间门面房不属实,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本案诉争9间门面房是第三人与四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没有出资,因此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对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9间门面房亦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建华之子杨镇源与被告王春蓉之女周丹系夫妻。2010年,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北新城“伴江庭小区”商住楼并对外出售,为了私人存款保值增值,原告杨海洋、聂常洪、尹鸣、李玉经与第三人黄建华协商,决定分别出资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77326元(含房屋维修基金23084元)以被告王春蓉名义合伙购买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北新城“伴江庭小区”的面积为378.44M2的9间商品营业用房,达成该一致意见后,第三人黄建华告知被告王春蓉需借用其身份证并以其名义购买门面房,被告予以同意并将其身份证交给了第三人,同年9月15日、16日、17日,原告杨海洋、聂常洪、尹鸣、李玉分别与第三人黄建华按约定签订《合伙购房收款收据》1份,后四原告与第三人按各自约定出资金额均以被告王春蓉的名义向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金额分别为:杨海洋100000元、聂常洪200000元、尹鸣100000元、李玉100000元、黄建华654242元。2010年10月13日,四原告与第三人经商议后由第三人黄建华出面以被告王春蓉的名义与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预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约定被告王春蓉分别以164181.5元、298747.5元、298747.5元、392565.5元的价格购买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北新城伴江庭小区C幢1-1号(建筑面积53.83M2)、C幢1-2号(建筑面积97.95M2)、C幢1-3号(建筑面积97.95M2)、C幢1-4号(建筑面积128.71M2)的营业用房。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黄建华按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春蓉名义支付了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用房维修基金23084.80元,2010年11月3日,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发票交给了第三人黄建华。2012年上半年,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商住楼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将相应营业用房9间交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该9间营业用房的产权国土登记、供电安装等相应税费缴纳事宜。2012年4月10日、6月20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该9间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第三人领取了该9间营业用房的8个《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用房的具体位置、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号分别为:中江县凯江镇铜山大道中段70﹟、72﹟(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建筑面积53.82M2,江国用(2012城]第51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89M2)、74﹟(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建筑面积50.89M2,江国用(2012城]第51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91M2)、76﹟(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建筑面积47.02M2,江国用(2012城]第52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63M2)、78﹟(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建筑面积47.02M2,江国用(2012城]第5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63M2)、80﹟(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建筑面积50.89M2,江国用(2012城]第5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91M2)、82﹟(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建筑面积30.76M2,江国用(2012城]第52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0.22M2)、84﹟(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建筑面积50.89M2,江国用(2012城]第5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91M2)、86﹟(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建筑面积47.02M2,江国用(2012城]第52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63M2),后第三人黄建华将该9间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保管至今。四原告及第三人接收该9间营业用房后在该9间营业用房的卷帘门上张贴了留有原告李玉电话号码的招租信息,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李玉以被告王春蓉名义分别与雷春蓉、陈小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9间营业用房分别租给了该二人经商使用,期间均由原告李玉收取了相应租金。2013年,四原告与第三人打算将该9间门面房出卖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卖房手续,被告以怕担责为由不予协助,后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春蓉及第三人黄建华将该9间门面房过户登记于实际权利人名下,但被告王春蓉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2014年4月2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第三人亦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9间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王春蓉自始至终从未出资参与购买本案诉争的9间营业用房,亦未参与该9间营业用房的管理出租事宜。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北新城“伴江庭小区”商品住宅房和营业用房取得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其开发和出售均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伙购房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属一种行政审查,其仅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属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涉案9间营业用房系四原告与第三人按约定借用被告名义所购买,全部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均系四原告和第三人按约定金额进行的支付,交房后亦一直由四原告和第三人在管理使用出租,因此虽然该房现登记于被告名下,但根据事实应当确认四原告与第三人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四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现登记于被告王春蓉名下的该9间营业用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其办理该9间门面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购买门面房的协议约定,被告没有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协助四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诉争门面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之规定,既然四原告与第三人是诉争营业用房的实际购买者并均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其就有权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物权登记,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四原告与第三人是担心诉争门面房被所在地政府从开发商手中收回用于安置赔偿当地农户才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门面房的,他们的行为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他们的该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四川金路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中江县凯江镇凯北新城“伴江庭小区”商住楼的开发权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是合法的,其将取得开发权后开发建设的讼争营业用房自愿出售给购房人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购房人自愿购买房屋也是购房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开发商与购房人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并不损害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当地政府为了安置赔偿当地农户需要营业用房,也只能与开发商和已购房人自愿协商购买,而不能强制收回,故四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营业用房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余辩解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而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鸣、李玉、聂常洪、杨海洋及第三人黄建华对现登记于被告王春蓉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铜山大道中段70号和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2城]第518号)、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2城]第519号)、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2城]第520号)、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2城]第521号)、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2城]第522号)、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2城]第523号)、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2城]第524号)、86号(房屋所权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2城]第525号),建筑面积共为378.31米2的9间营业用房享有所有权。二、被告王春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尹鸣、李玉、聂常洪、杨海洋及第三人黄建华办理第一项判决中9间营业用房的权属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5396元,减半收取7698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698元,由第三人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