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被告李智元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侯廉珠,何春玉,李智元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508号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军,系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廉珠,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何春玉,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李智元,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被告李智元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被告李智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因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永丰股借字第001号《股权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当物为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当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当金2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续当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4月5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0.5%,月利率为0.5%;被告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逾期金。被告李智元对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原告还与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签订了永丰股质第001号《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6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10月6日办理了四次续当手续,续当合同于2013年4月6日到期,双方未再签订续当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49334元(暂计算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逾期违约金740000元,以后利息、逾期违约金另计算至兑现日止;律师费用40000元;合计2829334元;2、确认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质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被告李智元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被告李智元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方为了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证据一: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据三:典当经营许可证;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三个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股权典当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0.5%,月费率0.5%,逾期则按每日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十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事实,约定当物为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当金2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续当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李智元对被告侯廉珠、何春玉对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特别声明,拟证明合同的效力。证据七:声明和承诺,拟证明被告侯廉珠在该公司股份100%。证据八:担保清单,拟证明该公司股份对外没有提供担保。证据九:配偶声明和承诺,拟证明何春玉与侯廉珠系夫妻关系,其同意将侯廉珠将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典当,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十收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侯廉珠已收到原告所借款200万元事实。证据十一、股权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侯廉珠以永丰股质第001号合同将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作为借款的担保。所担保债权范围。证据十二、当票、续当凭证,拟证明借款的续当至2013年4月6日止,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还违约。证据十三、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拟证据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13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侯廉珠(甲方、当户、借款人)、被告李智元(担保人)与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典当行、贷款人)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股权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甲方自愿以其对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股权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该股权估价为人民币400万元;当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当金2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续当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该股权典当借款金额2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0.5%,月利率为0.5%;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对甲方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无须先向甲方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乙方可以选择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乙方债权到期日起的两年。同时还约定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与乙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续当、对账单、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但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与乙方加重甲方负担的利率和综合费率的,保证人仅在第六条约定的息费标准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还约定“绝当”系指甲方未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以及转当期限届满的5内日赎当或与乙方达成续当一致的,即为绝当。……绝当后乙方处置当物后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清偿乙方的债权:1、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3、当金本金。被告李智元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何春玉与被告侯廉珠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声明承诺同意被告侯廉珠以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借款,该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一天,原告与被告侯廉珠还签订了永丰股质第001号《股权质押合同》,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在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200万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侯廉珠出具收款确认书。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6日、2012年4月6日办理了三次续当手续、2012年10月7日办理了第四次续当手续,期限至2013年4月6日。后双方未再签订续当合同,被告李智元未签名。续当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侯廉珠除将2013年4月6日前的利息付清外,其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股权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声明承诺、当票、续当凭证、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廉珠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款项200万元,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将当物为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后,有权取得当金,但被告侯廉珠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涉案债务有被告何春玉的声明承诺,且发生在被告侯廉珠与被告何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春玉应当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及声明承诺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对被告侯廉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侯廉珠四次续当,按照股权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廉珠与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续当、对账单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根据协议诉请被告李智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廉珠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被告李智元归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金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计算标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业务,且典当行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仅能依靠自有资金支付当户的当金,故在当户迟迟不能归还当金的情形下,应支付较高的利息。目前我国对于借款法定允许的最高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该标准计算绝当后的当金违约金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典当质押物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追索债权所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诉请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应严格依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标准计算,本院依照该办法核定为36593元。被告侯廉珠、被告何春玉、被告李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廉珠、何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当金,并向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49334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19日):(0.5﹪+0.5﹪)×2000000本金÷30天×74天=元};2013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和综合费按此标准支付。二、被告侯廉珠、何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万元当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一年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三、被告侯廉珠、何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6593元。四、被告李智元对上述一至三项确定被告侯廉珠、何春玉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侯廉珠、何春玉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安仁县联诸矿业有限公司33.9%的股份质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湖南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廉珠、何春玉、被告李智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5元,由被告侯廉珠、何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翠萍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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