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塘化工有限公司、简伟雄与广州竹居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塘化工有限公司,简伟雄,广州竹居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65号原告广州市新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小新塘。法定代表人廖慧明原告简伟雄,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恩鸿、徐丽,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被告广州竹居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田头岗工业区二大道一横路2号A栋DN110房。法定代表人萧刚被告萧刚,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中华,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新塘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塘公司”)、简伟雄与被告广州竹居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竹居宜公司”)、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塘公司、简伟雄委托代理人蓝恩鸿,被告竹居宜公司、萧刚委托代理人谭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新塘化工有限公司、简伟雄共同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竹居宜公司因工程周转困难,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刚及其妻李福云经手,向原告新塘公司及简伟雄申请临时私人借款180000元。该私人借款后来只归还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2年2月21日,原告新塘公司财务简钰镱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也明确承认。2012年3月21日及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种植场建筑及构筑物征地拆迁补偿款和160000元的私人借款问题,曾经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无结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竹居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萧刚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审批单,可以看出还款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前。即便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萧刚填写了《借款审批单》,内容为“部门:广州竹居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萧刚、李福云;借款事由:工程周转困难私人借款;借款金额:180000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09年12月31日前”。在本案中,被告萧刚确认《借款审批单》的上述内容均为其填写,其并在《借款审批单》“借款人签收”一栏处签名,而且其配偶李福云亦在该处共同签名。两原告表示原告简伟雄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萧刚,由其自行到银行取款180000元。被告萧刚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认为是向原告简伟雄借款,并非向原告新塘公司借款。两原告称原告简伟雄是原告新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确认借款虽从原告简伟雄银行卡提取,但款项属于原告新塘公司。两原告表示被告萧刚于2009年11月归还借款20000元,还款由原告新塘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两原告提供原告新塘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萧刚的电话通话录音,表示在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萧刚追讨剩余借款160000元。该录音内容包括,原告新塘公司财务问:“我是新塘化工的财务,去年11月份的时候,我打过一次电话给你,说之前借了我们公司的那笔钱,现在还剩下160000元没有还,我想问一下你大概什么时候可以还?”被告萧刚答:“现在我承认这个借据,肯定是承认的,但我现在还没有能力去还这笔钱,我拿到赔偿款就会还。”原告新塘公司财务问:“就是说那个征收赔偿款到了就可以偿还?”被告萧刚答:“是的,一定一定,因为这个是我签字确认的,这件事我不会回避,有什么事可以给电话我。”被告萧刚确认该通话内容,但表示通话时间记不清。在本案中,被告萧刚对剩余借款16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被告萧刚确认李福云没有清偿剩余的借款。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新塘公司和被告竹居宜公司因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款争议及160000元借款纠纷进行协调。其中,被告萧刚在2012年3月21日的协调会议上表示“160000元是有借条的”。本院认为:被告萧刚对《借款审批单》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认在《借款审批单》借款人一栏签名,证明被告萧刚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在本案中,被告萧刚强调其是向原告简伟雄借款。然而,被告萧刚在《借款审批单》的部门一栏书写“广州竹居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简伟雄在本案明确从其银行卡提取的案涉款项属于原告新塘公司。而且,在录音证据中,向被告萧刚追讨借款的人员表明身份是原告新塘公司的财务,询问的是借了原告新塘公司的钱大概什么时候可以还。另外,原告简伟雄确认原告新塘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了被告萧刚归还的20000元。上述情形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新塘公司。被告萧刚从原告简伟雄处取得出借款,可理解借款是由原告简伟雄代为交付。综上辨析,原告新塘公司与被告萧刚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新塘公司基于被告萧刚“工程周转困难私人借款”的事由,以自有资金临时借贷而非专事资金的融通。因此,原告新塘公司与被告萧刚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到期日是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到2011年12月31日届满。由于录音证据反映被告萧刚在原告新塘公司财务人员追讨借款时,作出愿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视被告萧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录音证据虽然未能反映具体的通话日期,但按2011年12月31日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通话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萧刚关于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萧刚应当清偿原告新塘公司借款160000元。原告简伟雄并非案涉借款的债权人,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竹居宜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新塘公司对被告竹居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市新塘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塘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简伟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史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