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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周泗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泗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223号罪犯周泗发,男,一九六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饶中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泗发在二00九年四月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七次,单项表扬三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周泗发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周泗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泗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