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振富与李海林、王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富,李海林,王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张振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林,农民。被告王福生,农民。原告张振富诉被告李海林、王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芝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李海林、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富诉称,2012年9月1日,二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两个月内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到2013年9月30日,其中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打的是欠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条中的三个月利息,自2014年1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李海林辩称,2012年3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三分,本金在两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此借款我已在借款后两个月内还清,利息也已经给付,还款时因原告说没有随身携带借条,故当时还款并没有撤出借条。在2012年3月1日借款后半年左右,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与上次��款一样。借款用于我做生意,我是实际的借款人,王福生只是保证人。被告王福生辩称,大概是2012年的春天,李海林向张振富借款100000元,我是担保人。后来我问李海林还款没有,他说已经还了,但是借条没撤出来。李海林再次向张振富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道。因我只是保证人,李海林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应由李海林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海林、王福生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拾万元整,做生意用款,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时间两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李海林将利息按月利率三分给付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被告李海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振富现款陆仟元(6000元)整,2013年10月30日,李海林”,“今借到张振富人民币三千元(3000元���整,2013年12月2日,李海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拖欠的利息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约定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林、王福生偿还原告张振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海林、王福生偿还原告张振富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海林、王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