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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费宜佳与孙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宜佳,孙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费宜佳。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宜佳与被告孙正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费宜佳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孙正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16时,原告在东北财经大学南门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被告孙正伟驾驶的辽Bxx**号轿车撞伤,住院治疗51天。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孙正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治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需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48.14元、器械费用198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218.3元、护理费6500元、补课费3800元、父母误工费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53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孙正伟赔偿。被告孙正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1279.13元商业险不予赔偿,由被告孙正伟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补课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正伟驾驶辽Bxx**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财经大学南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费宜佳刮倒,造成其受伤。2012年3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大公交(沙)认字(2012)第201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正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费宜佳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形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故认定孙正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宜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29日就医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376.27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8376.27元,被告孙正伟支付住院医疗费35000元);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4日就医于石泉县医院,住院2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304.6元;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就医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7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814.97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52.3元、复印费53元,被告孙正伟垫付急诊医疗费1438.9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82187.13元(63376.27元+5304.6元+11814.97元+252.3元+1438.99元)中包含非医保的医疗费为31279.13元。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住院期间;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住院期间;5、按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伤治疗用药属合理;6、予后续理疗费人民币2000元。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其中包括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被告孙正伟驾驶其所有的辽Bx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报告单、门诊手册、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被告孙正伟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正伟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Bx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2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因被告孙正伟系机动车一方,由其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为宜。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82187.13元(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50908元+非医保的医疗费31279.13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1天为25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1天为25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理疗费2000元系司法鉴定确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后续理疗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医疗费79287.13元(医疗费82187.13元-交强险医疗费2900元),应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63429.7元(79287.13元×80%),因被告孙正伟已先支付原告医疗费36438.99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26990.71元(63429.7元-36438.99元),因被告孙正伟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的医疗费25023.3元(31279.13元×80%),应由其自行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支付被告孙正伟余额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即11415.69元(36438.99元-非医保的医疗费25023.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数额,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1天5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次数,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父母往返大连的交通费用、原告本人往返大连的交通费用可认合理,本院予以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父母在大连的住宿费用可认合理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2100元,本院予以酌定支持2100元为宜;关于原告父母的误工费4820元,原告系重复主张且并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3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100元。关于鉴定费,应扣除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40元,余额部分29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53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正伟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368元(2960元×80%)、复印费42.4元(53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宜佳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2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宜佳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宜佳营养费25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宜佳后续理疗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宜佳护理费5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宜佳交通费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宜佳住宿费21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宜佳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26990.71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孙正伟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1415.69元;十、被告孙正伟赔偿原告费宜佳鉴定费2368元;十一、被告孙正伟赔偿原告费宜佳复印费42.4元;十二、驳回原告费宜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孙正伟负担112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妍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吴 秦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