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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英与唐庆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唐庆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林英,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唐庆凑,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英与被告唐庆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偿还了利息1000元,对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偿还了利息1000元,对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庆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还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奔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蒋成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