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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蒋孔飞与单忠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孔飞,单忠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31号原告:蒋孔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忠书。被告:单忠信。原告蒋孔飞为与被告单忠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单忠信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盛向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詹裕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孔飞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替被告单忠信涂装新疆喀什巴楚县胡杨国际大酒店外墙。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推脱付款。直至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11月28日两次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共计60000元后便不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单忠信支付工资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本金120000元计息,2013年2月10起至2013年11月28止按本金90000元计息,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孔飞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2万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单忠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单忠信未到庭参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开始,原告替被告单忠信涂装新疆喀什巴楚县胡杨国际发酒店外墙。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付清该款。被告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6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酒店外墙涂装工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6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忠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孔飞报酬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120000元计息,2013年2月10起至2013年11月28止按90000元计息,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60000元计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单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向光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詹裕锡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旭东附: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