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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28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建瓯市东南宾馆将一袋重约0.9克的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称迟点付钱,凌晨2时许范某某毒瘾发作,但手头没有可供吸食的毒品于是打电话给李某某叫其将之前购买剩余的毒品供其吸食,李某某到范某某住的403房间将剩余的0.27克冰毒给范某某,并支付之前的欠款,范某某称只需付100元即可,李某某支付给范某某50元,并说剩余的50元欠款迟点再给他。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建瓯市东南宾馆内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疑是K粉一袋,重约0.52克。经鉴定,该粉末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曾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本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培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