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少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袁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袁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少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江东(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胡红宝,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宝,被告袁金明,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袁金明驾车将其撞伤,其要求被告袁金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7917.96元、矫形器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75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4416.96元;要求肇事车承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金明辩称,原告监护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对部分医疗费、矫形器费用、护理费标准、精神抚慰金金额及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预付的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部分医疗费、矫形器费用、护理费标准、精神抚慰金金额及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袁金明驾驶苏E×××××小型车辆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六浦村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8778.79元,其中,被告袁金明垫付医疗费30860.83元并预付住院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关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袁金明领取。期间,原告领取被告袁金明交给交警部门的预付赔偿费用2000元。2013年4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外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袁金明观察疏忽大意和采取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监护人带领下靠路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七级伤残,护理为伤后1人4个月,营养为伤后4个月。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袁金明在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包括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险。审理中,因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在相关赔偿项目与原告及被告袁金明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金明驾车观察路面疏忽大意并在遇事后措施不力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事发时年仅六岁,在没有成年人监护情况下未靠路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考虑到该路为村内道路且未划分机动车道等因素,决定由被告袁金明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根据被告袁金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5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保险约定范围的,由被告袁金明应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原告主张37917.96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认可苏州平江医院和苏大附儿院的票据;本院根据票据持有情况,认定由原告自付医疗费36917.96元,由被告袁金明支付医疗费41860.83元,合计医疗费78778.79元,原告在苏州市郭巷卫生院支付的5.70元医疗费,虽无相应病历记载,但属于注射费,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85天,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即153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1人标准计算4个月,两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但要求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目前苏州护理费水准,认定原告请求,即7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4个月,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即2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8年,两被告因庭前未见出院记录而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等材料,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030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认为主张过高并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未成年人今后婚姻、工作影响等因素,决定给予2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尿不湿费用75元和踝足矫形器费用20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和收据,两被告认为与事故无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尿不湿费用不属必要费用,但踝足矫形器属医嘱康复训练的应对性器械,具有合理性,可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袁金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金明已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和赔偿费33860.83元,应当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去,预付款超出应付款的,由原告返还。为了支付方式的经济便利并避免引发累讼,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袁金明的款项,可直接从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转付。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袁金明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器具费小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器具费小计202170.23元,合计322170.23元,扣除预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121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代原告胡某某返还给被告袁金明人民币31844.83元,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803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8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负256元,被告袁金明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詹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