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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未上牌)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沿省道104往南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65南彭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彭某甲驾驶的渝A87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彭某甲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80毫克/100毫升和16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并送检。2014年4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新购买的一辆未上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沿省道104往南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65南彭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彭某甲驾驶的渝A87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彭某甲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彭某甲报警后,仍留存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80毫克/100毫升和160毫克/100毫升;于是民警将其带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卫生院抽血送检。2014年4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2014年4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彭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甲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凡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