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张某某,住榆树市。被告:牟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我俩是再婚。婚前我带一名女儿牟某甲与被告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牟某乙,现年8岁。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加之被告对我女儿不好,我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我现在要求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结婚时间、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属实。我认为男孩太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原告带一名女儿牟某甲与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叫牟某乙,现年8岁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口角。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榆树市惠丰食府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身材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考虑子女的成长有利,女孩由原告抚育;男孩由被告抚育,原告支付部分抚育费。原、被告各自分得的承包田归各自耕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二、女孩牟某甲由原告抚育;男孩牟某乙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男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三、原被告分得的承包田归各自自行耕种。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