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士友与颜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友,颜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王士友,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西勇,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原告王士友与被告颜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历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颜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友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颜西勇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49000元,并各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1%支付利息。被告颜西勇辩称:2008年,原告王士友及其姐姐王桂梅委托我买基金,后经结算,把拿他们姐弟俩的钱一起打在王士友名下,后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桂梅指定的其女儿杨笑笑账户)偿还了36000元,另给王桂梅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颜西勇分两次从原告王士友处借款149000元,并各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颜西勇同时给案外人王桂梅也出具欠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士友与被告颜西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帮原告购买基金的钱,而且借据中也包括原告姐姐王桂梅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偿还案外人王桂梅钱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仍未还款的,应当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士友借款本金1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士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颜西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存宝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金元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