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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王海林、袁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王海林,袁林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林。被告袁林学。委托代理人袁振,系被告袁林学之子。原告王晓东诉被告王海林、袁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尧,被告王海林,被告袁林学委托代理人袁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海林无证驾驶陕CW7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泉花园小区门前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痛苦,也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被告王海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袁林学,被告袁林学未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海林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5956.16元、护理费7972.72元、交通费299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80177.98元。被告王海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只能赔偿8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6037.8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林学辩称,事故车辆是其所有,借给被告王海林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经济困难,最多能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海林驾驶陕CW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鸡市峪泉花园小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晓东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4月15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王海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东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W79**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袁林学,没有购买任何车辆保险。原告王晓东受伤后于2013年3月27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暂不下地活动,给予患肢制动,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5月29日,经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患肢制动1月,避免负重行走,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4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晓东交通事故致腰2、腰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移位,腰产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晓东系农村户籍,自2010年10月起在宝鸡新博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实际平均收入为333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沈乖利进行护理,沈乖利在宝鸡市渭滨区永胜机电配件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林已支付原告王晓东医疗费用6037.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结论、工资表、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晓东身体受伤,故被告王海林对于原告王晓东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王海林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林学,被告袁林学未依法购买车辆强制保险,且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海林上路行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海林与被告袁林学连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晓东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8919.97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882.10元,被告王海林垫付6037.87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3年3月27日受伤,住院16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暂不下地活动,直至2013年5月29日门诊复查,医嘱患肢制动1月,避免负重行走,此后原告再未进行复查,由此,依原告伤情恢复状况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0天,原告王晓东每月平均工资为3338元,其误工费核算为14464.70元(3338元/30天*130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暂不下地活动,2013年5月29日门诊复查,医嘱患肢制动1月,避免负重行走,由此确定其护理天数为92天,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沈乖利进行护理,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972.7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为480元(16X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99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营养费:原告治疗伤情过程中,依病历记载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实际已在城区工作三年多时间,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X20年X10%),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八、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晓东的合理经济损失74305.40元。基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林已实际垫付部分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袁林学共同赔偿原告王晓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失68267.50元(74305.40元-6037.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海林、袁林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