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风英与被告丁振全、丁振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风英,丁振全,丁振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海风英,女,1951年9月1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全,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丁振冲,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风英与被告丁振全、丁振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丁振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风英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丁振全无证驾驶被告丁振冲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紫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庄学校门口路段将原告海风英撞伤。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受伤。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振冲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丁振全驾驶,对该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丁振冲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振全、丁振冲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6.96元、误工费6134.4元、护理费22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558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821.12元。被告丁振冲辩称:丁振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振全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丁振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海风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丁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海风英无责任。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丁振全笔录一份,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振全无证驾驶,丁振冲为车辆所有人,其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丁振全,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丁振全、丁振冲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护理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原告海风英住院32天,一人护理,住院花费12006.96元。证据四、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丁振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丁振冲与丁振全已经分家。证据二、彭XX证明一份,证明事故摩托车的发动机是丁振全换的,说明摩托车是丁振全所有。证据三、证人丁XX出庭证明2013年8月份丁振全找其把丁振全的摩托车拉到七里店修理,该车是否是丁振全所有,丁不清楚。被告丁振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丁振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振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属丁振冲所有。原告对被告丁振冲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丁振全与丁振冲分家,不能证明丁振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不属于丁振全所有。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振全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更换过配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不是丁振冲。对证人丁XX证言的异议为,该证言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证人只是听说,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被告丁振全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丁振全陈述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丁振冲,系其单方陈述,丁振冲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丁振冲系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丁振冲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襄城县湛北乡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该村村委会公章、证明人签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丁振全于2013年8月29日曾在彭XX处维修过摩托车,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本院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日18时许分,被告丁振全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云公路谢庄学校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海风英撞伤。原告海风英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枕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气胸,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396.96元。2013年10月1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振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海风英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海风英花费CT检查费640元。同日经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海风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以被告丁振全、丁振冲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6.96元、误工费6134.4元、护理费22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558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821.12元。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振全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风英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96.96元+610元=12006.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96.9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误工费:原告海风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计108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732元/年÷365天/年×108天=6134.40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年×32天=2224.96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定残时年龄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为17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17年×20%=25584.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家庭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8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5521.12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丁振全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丁振冲,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丁振全承担。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丁振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52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521.12元。二、驳回原告海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海风英负担50元,被告丁振全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