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刑初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0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晚19点多,被告人邵某甲与朋友到卢龙县卢龙镇马某某开的喜洋洋烧烤店吃饭时因喝酒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当晚22点多邵某甲再次到喜洋洋烧烤店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的冰柜、音箱等物品砸坏。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44元。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晚19点多,被告人邵某甲与朋友到卢龙县卢龙镇马某某开的喜洋洋烧烤店吃饭时因喝酒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当晚22点多邵某甲再次到喜洋洋烧烤店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的冰柜、音箱等物品砸坏。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44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邵某甲到卢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邵某乙、谢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损坏公私财物案件和解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炳顺审判员 蔡惠敏审判员 彭士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