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胡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涛,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普提金商务中心*座**********楼。负责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普提金商务中心*座*****楼。负责人:霍建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胡涛填写《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银保待录用人员信息登记表》,经培训后,于2011年6月7日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11年6月8日,胡涛(合同乙方)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000007224440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涛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安排至农业银行荣华支行从事银行保险客户经理工作,后多次变更工作地点,但一直从事银行保险客户经理工作。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胡涛的收入由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发放,金额分别为:900元、1627.84元、898元、1428.96元、1719.36元。胡涛2011年11月的收入1909.44元由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通过自助转账形式转入胡涛的工资账户。2012年1月1日起,胡涛未再到岗上班。胡涛工作期间,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未为胡涛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均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隶属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隶属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2011年6月22日,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2012年3月7日,胡涛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支付所欠工资3497元;2、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9905元。审理中,胡涛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1260元。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2)171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胡涛的仲裁请求。胡涛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追加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涛佣金2797元;二、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3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再次追加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胡涛2012年8月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份以来拖欠的工资合计3897元;2、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合计11205元;3、被告向其支付未给其办理的社会保险费2421元。(11205+900)×20%=2421元;4、被告向其支付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及每月周一、周三、周五下班后回公司开会加班至少2小时合计加班费3638.75元;5、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份以来拖欠的工资合计3897元的等额赔偿金;6、被告向其支付打伤其所致病痛的精神赔偿4000元。在重审过程中,胡涛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将其诉请的社会保险费2421元变更为29823.36元,并增加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诉请第4项的加班费3638.75元的等额赔偿金;2、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合计76080元作为赔偿金(3804元/月×20个月=76080元);3、被告向其支付其后续恢复健康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万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因被告欺诈涉及伪造、变造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胡涛在庭审中对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和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共同提交的有“胡涛”签名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胡涛虽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胡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都明确显示胡涛是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予以采信。按照保险行业惯例,为提高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水平,规范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活动,保险公司对代为办理该公司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亦进行培训及一定程度的管理。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及其名称变更后的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作为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共同对胡涛进行培训及管理,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代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向胡涛发放代理费(佣金)及补贴,胡涛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后,在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并按该合同约定提取佣金,上述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胡涛与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名称于2011年6月22日变更后,其因上述保险代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承继。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胡涛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并提取佣金的行为均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胡涛向该院主张其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该院对胡涛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向胡涛释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涉及其与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胡涛坚持认为其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为上述《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系伪造,并认为其与人寿保险汉口中心支公司及变更后的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表示不变更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胡涛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偿付拖欠的工资及其等额赔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涛要求被打伤所致病痛精神赔偿金、后续恢复健康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胡涛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胡涛请求判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因欺诈涉及伪造、变造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损失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涛虽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胡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涛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提交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系欺诈、伪造。除该合同外被上诉人不能提交我从事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业务经质证认可的直接证据。我提交了合计53组证据,真实充分,相互印证,证实了我是从事银行保险业务的员工身份的事实。原审把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定性为保险代理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胡涛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涛在从事保险营销过程中属于保险代理人身份还是保险公司员工身份。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与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两公司均属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胡涛入职、签订代理合同以及工作的情况来看,两公司在对于保险营销员的录用、管理存在混同。两公司对于胡涛从事保险营销过程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共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涛签署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合同双方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胡涛受人寿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安排从事保险业务并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2006年10月9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胡涛受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从保险公司领取报酬,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但从胡涛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来看,双方是以建立保险代理关系为目的。虽然在劳动关系中亦存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并获取报酬等特征,但本案中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胡涛进行管理和培训系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履行用工管理职权的行为。因此,胡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我国关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代理关系。胡涛请求撤销《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其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涛还主张《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系伪造,向本院申请鉴定。由于在原审法院2012年10月10日对本案纠纷的第一次庭审中,胡涛对该合同质证时虽然主张其签字系受到欺诈,但对于该合同中其签名真实性表示认可,也未主张合同系伪造变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及胡涛签名均为真实,基于胡涛在庭审中的承认以及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故对于胡涛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胡涛主张两保险公司欺诈、涉及变造伪造合同给其带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涛与两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胡涛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赔偿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打伤的精神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胡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涛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黄大庆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