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保定市纪元医药有限公司与何建志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何建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志,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医药)与被告何建志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元医药的委托代理人曹二喜、被告何建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元医药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其开办经营药店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2日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整。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客观原因,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满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原、被告2011年2月22日签订对账明细;3、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2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4、保定市北市区(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撤诉民事裁定书。被告何建志辩称,原告在2013年1月起诉后又撤诉,现无新证据新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认可60000元的欠款事实,但该款并非全部是借款,还包括部分原告给的药品价值。被告是原告股东,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认可应分配给被告红利2011年3300元,2012年12760元,被告认为红利实际数额超过原告所认可的数额,但在本案中,可先将原告认可的数额,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并当庭出示了(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庭审笔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认为,认可60000元欠款,但该欠款是被告承包药店期间欠下,里面包括借款和向原告欠下的药品款,不是纯粹借款。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对(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庭审笔录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公司股东,其在经营纪元医药有限公司贤台批发部期间,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整,该欠款包括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及未支付的药品货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因客观原因,原告撤诉,但双方债务并未全部解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在2013年的诉讼中,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应得红利为2011年3300元,2012年1276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应得红利应高于原告主张的红利数额。被告当庭主张以原告所主张的红利抵销部分债务,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对原告所称2011年、2012年的红利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因此确定红利具体数额前,不同意以红利抵销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欠款6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不论该欠款是借款或货款,被告均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2011年、2012年在原告公司的红利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应得红利具体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便于理清双方各自债务,不宜在确定被告应得红利数额前进行抵销,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整。如被告何建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任飞审 判 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 员代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