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法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浩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浩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法执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邹XX,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浩凡,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浩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的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存款;经调查被执行人在企业、车辆、房屋、土地等方面的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46362.4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浩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46362.48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文成审判员 秦 强审判员 覃永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何永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