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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甲,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占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民主审,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3年冬天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订婚,同年10月13日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1984年8月15日生长子董某乙,1986年8月7日生次子董某丙,1998年5月27日生女儿董某丁。婚后我与被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张口就骂动手就打,导致这十几年都没有夫妻性生活,于2008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因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而未离成,现我和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又在一块生活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冬天认识订婚,同年10月13日典礼,典礼前办了理结婚登记,因搬家结婚证丢失。1984年8月15日生长子董某乙,1986年8月7日生次子董某丙,1998年5月27日又抱养一女孩取名董某丁,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外出打工,但之间不断回家,2012年2月9日(农历1月1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24日和2013年1月24日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称与原告和好了,还和原告在一块生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经对原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执意离婚,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抱养女孩董某丁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2013)永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事经常发生吵架生气,2012年2月9日(农历1月1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4月24日和2013年1月24日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和好了,还和原告在一块睡觉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抱养女孩董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女孩董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