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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魏其碧、程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魏其碧,程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其碧。委托代理人马连生。委托代理人郑贵活。原审被告程普。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广雄,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其碧、原审被告程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其碧为非农业户口,因事故受伤时52岁2个月。魏其碧的三女魏某某,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事发时16岁又10个月。粤KXXX**号轿车的车主是程普,粤KXXX**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KXX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0年8月20日,程普驾驶粤KXXX**号轿车从水东往旦场方向行驶,21时05分行至G325线333KM+46.9m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魏其碧、李春莲发生碰撞,造成魏其碧、李春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6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0)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普驾车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魏其碧、李春莲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魏其碧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茂公交复字(2010)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责令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2010年11月11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电公交认字(2010)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普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道路,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做到避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魏其碧、李春莲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未做到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魏其碧伤后当日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4月19日,住院97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31831.03元(己付95500元,尚欠436331.03元)。魏其碧经诊断为:一、极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并出血;2.脑干损伤;3.左颧骨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二、左上肺挫裂伤。三、肝右叶挫裂伤。四、左上肢多处挫伤。主要处理意见:1.住院日期: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住院期间贰个陪人。3.好转出院,出院时患者植物状态,建议评残。魏其碧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用去医疗费15180元。魏其碧住院期间由女儿魏土荣(非农业户口)及黄发光(农业户口)护理。2012年11月9日,魏其碧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评残。2013年5月23日,国泰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其碧为交通标准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魏其碧用去鉴定费2620元。事故后,程普缴交85504元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作为魏其碧的医疗费,还支付现金26600元给魏其碧,还缴交62500元到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事故按金(其中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魏其碧42000元)。综上,程普共支付赔偿款154104元(85504元+26600元+42000元)给魏其碧。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8572.17元给程普。魏其碧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为此,于2013年7月10日以程普、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564.15元给魏其碧。2.判决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魏其碧。3.判决程普向魏其碧赔偿851372.4元。4.判决程普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决本案受理费由程普、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共同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魏其碧以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56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魏其碧撤回对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起诉。魏其碧提供“电白水东XXXXXXXXXX售单”一份,主张支出气床垫费380元、轮椅费800元,据此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180元。魏其碧提供茂名市茂港区XXXXXXX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魏其碧从事渔业服务行业生意),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春莲已就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程普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春莲77435.85元,李春莲返还程普支出的医疗费11431.4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已对李春莲履行完毕,李春莲对程普应支付的11431.46元尚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0年8月20日,但魏其碧直至2013年4月19日才医疗终结出院,魏其碧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并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魏其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魏其碧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普辩称魏其碧的损失应适用2012年标准计赔,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应按2011年标准计赔的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计算标准),魏其碧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魏其碧因事故受伤后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531831.03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魏其碧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支出医疗费15180元,提供有相关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魏其碧主张医疗费547011.03元(531831.03元+1518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普、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魏其碧未提供医疗费发票,魏其碧的医疗费不应认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程普、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魏其碧外购药没有正式发票,不属魏其碧病情所需,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据魏其碧的伤情,魏其碧因交通事故导致极重的病情,魏其碧经医生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实为病情所需,并无不妥,故对程普、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二、误工费。魏其碧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73天,2013年4月19日出院后于2013年5月23日定残,应只多计算15天误工费,魏其碧主张误工时间为988天(973+15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魏其碧提供茂名市茂港区XXXXXXX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误工费为100元/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应按2013年计算标准中“林、牧、渔服务业”平均工资21454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58072.75元(21454元/年÷365天×988天)。魏其碧主张误工费98800元,超过58072.75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650元(50元/天×973天)。四、护理费。魏其碧住院期间由女儿魏土荣(非农业户口)及黄发光(农业户口)两人护理,故应分别按100元/天、80元/天计算两人护理费,护理费为175140元(100元/天×973天×1人+80元/天×973天×1人)。魏其碧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33520元,超过175140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魏其碧经国泰鉴定所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魏其碧主张计算3年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其碧在此三年间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09500元(100元/天×365天/年×3年)。魏其碧主张该部分护理费131400元,超过109500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护理费为284640元(175140元+109500元)。五、残疾赔偿金。魏其碧事故发生时52岁,因事故致一级伤残,魏其碧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0%),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魏其碧的三女魏某某16岁又10个月,尚需抚养1年又2个月,魏其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064.5元(22396.35元/年÷12月×14月÷2人×100%),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598.7元(604534.2元+13064.5元)。六、鉴定费。魏其碧评残支出鉴定费262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魏其碧主张鉴定费262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其碧因交通事故致一级残疾,魏其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1588592.48元(547011.03元+58072.75元+48650元+284640元+617598.7元+2620元+30000元)。对于魏其碧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魏其碧没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魏其碧主张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魏其碧在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魏其碧该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魏其碧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180元的请求,魏其碧提供“电白水东XXXXXXXXXX售单”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没提供相关发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事故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魏其碧医疗费10000元,赔偿了事故另一伤者李春莲77435.85元,魏其碧也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解,则魏其碧尚有损失1546028.33元(1588592.48元-10000元-(110000元-77435.85元)]。程普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其碧系行人,魏其碧主张程普负事故80%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程普应负担魏其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6822.66元(1546028.33元×80%)。事故后程普已共支付赔偿款154104元给魏其碧,则魏其碧尚有1082718.66元(1236822.66元-154104元)未得到赔偿。程普驾驶的粤KXX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魏其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后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18572.17元给程普,则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尚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魏其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1427.83元(500000元-18572.17元)。魏其碧的余下损失601290.83元(1082718.66元-481427.83元)应由程普对魏其碧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魏其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魏其碧的诉讼请求的意见,魏其碧2010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9日出院,并于2013年5月23日定残,此时魏其碧的伤情才最终确定,魏其碧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诉讼,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有一年时间,魏其碧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其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81427.83元;二、限程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其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1290.83元;三、驳回魏其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程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5元,由魏其碧负担3756元,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负担6002元,程普负担749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身体受到伤害的请求赔偿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魏其碧于2010年8月20日身体明显受到伤害,其于2013年6月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虽然魏其碧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出院,于2013年5月23日定残,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在出院或者定残后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更没有规定在出院定残后才能诉讼。魏其碧可以先行就已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魏其碧没有依法行使其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在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的情况下认定魏其碧住院期间医疗费531831.03元没有依据。三、原审仅凭居委会的一张证明即认定魏其碧从事渔业服务业,证据不足。四、魏其碧应在2011年8月前诉讼,应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原审按2013年赔偿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481427.83元),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魏其碧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其碧负担。被上诉人魏其碧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身体受到侵害有几种情况,其中一个是治疗终结起计算,魏其碧治疗过程中没有超过这个日期,医疗费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没有超过1年。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出这方面的问题,二审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称魏其碧的医疗费认定不合理,医疗费的损失应该以医院医疗费发票为凭证。但由于魏其碧没有钱交纳医疗费,因此医院不肯打发票给魏其碧,电白县人民医院起诉魏其碧拖欠医疗费,经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要求魏其碧付清医疗费。三、魏其碧在茂港区高地沃内村仔村,这一带都是渔民,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从事卖鱼生意,魏其碧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及户口簿证明从事渔业服务行业,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符合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提出这方面的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魏其碧不是从事渔业服务行业。四、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理的。综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程普答辩称:一、程普在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二、程普及其家属对魏其碧尽了应负的责任,请求茂名中院按照法律依据判决。三、要求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承担诉讼费。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魏其碧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核定魏其碧的医疗费是否正确;三、本案应该适用2011年还是2013年的标准计算;四、原审认定魏其碧从事渔业服务行业是否有依据。一、关于魏其碧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魏其碧于2010年8月20日身体明显受到伤害,其于2013年6月起诉明显超过1年诉讼时效。即使魏其碧没有出院,也可以先就已生产的费用起诉,从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魏其碧没有行使其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虽然魏其碧于2010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但魏其碧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9日出院,并且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5月23日才对魏其碧作出伤残鉴定意见,至此时,魏其碧才能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的诉讼时效自此起计。因此,魏其碧在2013年8月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原审核定魏其碧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认为,原审在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的情况下,认定魏其碧住院期间医疗费531831.03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魏其碧在电白县人民医院就医用去住院医疗费531831.03元的事实,有电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应付费用报表》、《电白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为证,应予认定。原审认定魏其碧在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531831.03元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三、关于魏其碧的损失应该适用2011年还是2013年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认为,魏其碧应在2011年8月前起诉,因此,魏其碧的损失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3年,其上一年度为2012年,因此,本案应适用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主张魏其碧损失按2011年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认定魏其碧从事渔业服务行业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认为,原审仅凭居委会的证明就认定魏其碧从事渔业服务行业不当。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证明魏其碧从事其它行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茂名市茂港区XXXXXXX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虚假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茂名市茂港区XXXXXXX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增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