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192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英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英东,翁伟,何成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658-126号。法定代表人林常青,经理。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曹塔镇天元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赵英东,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翁伟,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何成全,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英东、翁伟、何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25895.10元(其中钢材款人民币7282740.90元、垫资利息人民币143154.20元);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900000元;以人民币7282740.9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未达供货量的补偿金人民币436955.76元;四,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0元;五、被告赵英东、翁伟、何成全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赵英东、翁伟、何成全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英东、翁伟、何成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2116元,由原告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971元(已付),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英东、翁伟、何成全负担人民币8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松执字第59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上海裕增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5月6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向本院要求提级执行,现已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英东、翁伟、何成全、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银行存款1020万元或强制执行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文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