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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汪学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贾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成,贾立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汪学成。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学成与被告贾立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成诉称,2013年8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贾立群驾驶牌号为沪AGXX**的货车沿红松路、虹井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施卫平驾驶牌号为沪BTXX**货车沿红松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沪BTXX**货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立群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AGXX**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9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52元、律师费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贾立群赔偿。被告贾立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GXX**货车仅投保有交强险,并无商业第三者险。由于贾立群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贾立群追偿。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时,贾立群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事故造成车损及乘坐于沪BTXX**货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产生医疗费1,560.90元、交通费52元,医嘱建议休息50天。原告系上海明珠湖生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月基本工资1,620元,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误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单、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但鉴于贾立群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立群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贾立群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伤势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18.9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2元由相应票据为凭,且均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的误工期可参照医嘱确认,根据原告的基本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700元;律师费1,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考虑到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8.9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2,700元、律师费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170.9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贾立群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学成损失4,170.90元;二、被告贾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学成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