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家口市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41-4号底商。法定代表人赵世贵,董事长。被告张家口市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景龙嘉园小区1幢5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赵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雁鸿,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系赵玉光女儿,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原告张家口市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世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刘世忠借款5120000元。原告为被告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张怀左自他字第00004062号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率为担保额的15.3‰.其中1000000元的担保费率为17.30‰.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却没有给付担保费用。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担保费3734471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37344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担保数额约定过高,如果我们要承担担保费用,这笔借款我们将承担两毛钱的利息,所以我们根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进行给付。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分四次向刘世忠借款。原告为被告向刘世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09年6月5日原告为刘世忠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7月8日原告为刘世忠的4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8月3日原告为刘世忠的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反担保,被告均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每月担保费为担保额的15.30‰。2009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向刘世忠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仍以自有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每月担保费为担保额的17.30‰。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对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景龙嘉园小区二期7号、9号多层住宅楼向怀安县房屋确权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同时还将《两旗屯荒山、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四荒”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原件交付原告,但未办理物权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提交《反担保抵押合同》4份、《两旗屯荒山、荒沟、荒坡承包合同》1份、《“四荒”使用权承包合同书》1份。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可,2009年8月3日原告为7000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实际借款额为50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以约定担保费过高为由,要求依法调整,原告不认可。另案查明,2009年6月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2009年7月8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2009年8月3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2009年9月6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行为,符合相应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反担保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两旗屯荒山、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四荒”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虽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未设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担保费用。因双方未约定收取担保费的期限,对此依照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处理。原告为借款人刘世忠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2009年6月5日3000000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加六个月担保期限,担保费应收取11个月,计504900元;2009年7月8日430000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加六个月担保期限,担保费应收取11个月,计72369元;2009年8月3日500000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加六个月担保期限,担保费应收取11个月,计84150元;2009年9月6日1000000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加六个月担保期限,担保费应收取12个月,计207600元。上述共计869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8690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6元,原告负担27827元,被告负担8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岳建国助理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