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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蕾与被告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蕾,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姜蕾,女,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省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书云,男,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被告蔡明,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蕾与被告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蕾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袁书云,被告蔡明及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蕾诉称,2013年5月21日8时20分,被告蔡明驾驶豫SDF8**号大众牌图观趆野车沿航空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化工路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5月2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依法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542.63元。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仅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还导致原告流产,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摧残,终日以泪洗面。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85.8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明辩称,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唯一性,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确认和划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全部事故事实预以判断认定。被告蔡明沿航空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化工路后,按正常的行驶速度就驾车离去了,当时原告姜蕾在被告蔡明后面,即便发生碰撞,也是原告骑车速度过快或不正常骑行方式造成的,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过错。现场发生的情况被告根本就一无所知,大约过了20多分钟后,交警给被告打电话后,被告返回后才知晓原告所说的事故,根本没有现场勘察报告来真实客观的反映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真相。原告在干沥青路面完好、天气晴朗的条件下,对自己骑行电动车危险性认识不足,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片面的依照认定书所示由被告蔡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辨称,1、我公司需核实蔡明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未查到被告蔡明的投保信息;2、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蔡明是属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如有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该案件的诉讼费用、停车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20分,被告蔡明驾驶豫SDF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航空路由东往西右转弯进入信阳市浉河区化工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姜蕾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相挂,造成车辆有损、致姜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蔡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姜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蕾被送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2、早孕二月。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167.37元。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姜蕾因车祸致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在我院行X线检查,并给予手术治疗,因估计到X线及药物到对早期胎儿影响,建议行终止妊娠。原告姜蕾于2013年6月10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手术费用1400元;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姜蕾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一年半后来院取内固定,预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4000元至5000元左右。同年9月26日原告姜蕾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蕾伤残等级系十级,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85.8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的豫SDF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蔡明,该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明已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5000元。被告蔡明、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姜蕾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明的机动车驾驶证、豫SDF8**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蔡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豫SDF8**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一份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年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和婆婆2人护理,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医嘱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其丈夫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月工资5800元的证明,证明其丈夫系信阳市羊山新区华云装饰艺术社员工,从事电脑设计、开车送物、安装等业务,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37817元/年计算。4原告姜蕾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其身体造成伤残,且导致其2个月的胎儿流产,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摧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因治疗使用X线及药物而使原告2个月的胎儿流产,确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应酌情调整为1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77.37元(9167.37元+1400元+70元+70元+30元+140元)、2、误工费8413.31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90天)、3、护理费3211.85元(37817元/年÷365天×3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停车费12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8610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蕾医疗费10000元及其它损失7301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蕾2272.37元,共计85282.77元(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蔡明垫付款15000元)。二、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20元,由被告蔡明负担。三、驳回原告姜蕾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负担705元,由被告蔡明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霞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