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朱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诉被告李成华、张成伟、綦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李成华,张成伟,綦军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被告李成华被告张成伟被告綦军辉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诉被告李成华、张成伟、綦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负责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华、张成伟、綦军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于俊合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8.7‰,贷款用途是收回再贷。借款于2013年6月28日到期。由被告于春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成华未答辩。被告张成伟未答辩。被告綦军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与被告李成华、张成伟、綦军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成华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用于开办水果店。利率为月息9‰,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被告张成伟、綦军辉对被告李成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对剩余部分的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与被告李成华、张成伟、綦军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成华应负偿还此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成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成伟、綦军辉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成华到期不能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借款本金46,000元及此款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成伟、綦军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成伟、綦军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华追偿。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李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于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