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辛某甲、张某等与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张某,辛某乙,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47号原告辛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蕾,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蕾,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蕾,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原告辛某甲、原告张某、原告辛某乙诉被告隋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蓝晓蕾,被告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原告张某、原告辛某乙诉称,原告辛某甲的父亲,即原告辛某乙、张某的儿子辛克威,于2012年病故,死后留有购买的基金10万元。上述所有财产作为死者的婚前个人财产应由三原告合法继承,而被告却故意隐匿和拒不返还上述财产。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应由三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基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三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应由三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基金10万元;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辛克威名下的丧葬金、公积金、养老金、单位支付的医药费共计16万余元;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辛克威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小白干路116号6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其中原告三人占3/8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某辩称,原告辛某甲无法证明其系辛克威的女儿,没有收养证明,因此其不具备诉讼资格,无继承权;对于原告起诉的基金,如果能够查出,被告请求继承分割;至于原告主张的16万元财产,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有继承;至于涉案房屋,被继承人辛克威已经做出明确处理,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辛克威与案外人苏国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于1993年收养一女孩即原告辛某甲,后双方离婚。被继承人辛克威与被告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未育有子女,被继承人辛克威于2012年11月27日去世。原告辛某乙系辛克威的父亲,原告张某系辛克威母亲。201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辛克威及其配偶隋某共同向其所在单位济南铁路局申请职工住房。2011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辛克威作为乙方与济南铁路局(甲方)签订《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评定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分配乙方购买青岛市四方区小白干路116号6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总价款186812元。辛克威及其配偶隋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济南铁路局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辛克威及其配偶隋某交付房款,济南铁路局将涉案房屋交付辛克威及隋某使用。××××年××月××日,被继承人辛克威与被告隋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在辛克威、隋某结婚后配售房屋一处,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小白干路116号6号楼1单元XXX户,现为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70号6号楼1单元XXX户,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经两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70号6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全部归隋某所有。未经隋某同意,辛克威不得转让、出卖、抵押。”被告以此主张该房产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中辛克威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缺少鉴定所需要的样本材料,该鉴定被相关鉴定机构退回。被继承人辛克威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分八次将辛克威的丧葬费等打入辛克威家属授权委托人被告隋某账户,分别为:1、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32348元;2、奖金1313.81元;3、奖金1100元;4、其他300元;5、返还公积金53147.98元;6、返年金36852.01元;7、返还个人账户金34×××06.43元;8、三不让394元,以上合计159962.23元。原告主张该159962.23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依法继承,被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辛克威购买涉案房屋时欠外债,该笔款项被用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另提供辛克威的工商银行开户信息、话费单、工资存折信息、特困通知、租房合同、被告本人银行账户明细、收据一宗、发票一宗、辛克威及被告病历各一份,主张辛克威生前一直受到欺负,其生病都是被告照顾,没有得到父母的关爱,因此其父母不应继承其遗产,原告辛某甲没有收养证明也不能继承辛克威的遗产;在被告与被继承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经济状况较差,因此借钱买房,在2011年至2012年被告花费巨大,后因为被继承人的去世,被告身心受到打击而住院。原告质证后称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被继承人辛克威的丧葬费中有发票部分(殡葬收费80元、寿宁居高档炉专用床垫710元、馆外遗体搬运费4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青岛市四方区小白干路116号6号楼1单元XXX户,现门牌号变更为青岛市重庆南路70号6号楼1单元XXX户。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家属医疗保险证、结婚证、住房价格核定表、住房申请表、选房结果通知书、《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评定售房)合同书》进账单、交款单据、证明、停电通知、协议、病历、民事调解书、医院告知书、特困申请、来访事项转接单、火化证明、丧葬费明细、发票、收据、住院资料、工商银行开户信息、话费单、工资存折信息、特困通知、租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一宗、发票一宗、辛克威去世后支付各项费用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辛克威与被告隋某原系夫妻关系,辛克威于2012年11月27日去世,二人未共育有子女。原告辛某甲系辛克威的养女,原告辛某乙系辛克威之父,原告张某系辛克威之母,因此,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辛克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应由三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基金1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辛克威与被告隋某2011年11月17日购买的青岛市四方区小白干路116号6号楼1单元XXX户,现为青岛市重庆南路70号6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辛克威与被告隋某婚后购买,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年××月××日,被继承人辛克威与被告隋某达成《协议》一份,涉案房屋归隋某一人所有。三原告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三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不成功后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青岛市重庆南路70号6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由被告隋某一人继承。对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辛克威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159962.2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被继承人辛克威去世后其得到的合法财产,应为其个人财产,扣除被继承人死后花费的丧葬费后应当有原、被告依法继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丧葬费花费为殡葬收费80元、寿宁居高档炉专用床垫710元、馆外遗体搬运费400元合计1190元,对被告提供的丧葬费收据6900元,虽被告只提供收据,但该费用确实是被告隋某为被继承人辛克威去世所花费得费用,且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因此该笔费用均应从辛克威的遗产中扣除,故剩余的遗产数额应为151872元。因该笔费用均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控制,故该151872元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割。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被用于归还其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该笔款项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37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重庆南路70号6号楼1单元XXX户(原青岛市四方区小白干路116号6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由被告隋某继承所有。二、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辛某甲、原告张某、原告辛某乙支付37968元。三、驳回原告辛某甲、原告张某、原告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辛某甲、原告张某、原告辛某乙负担1725元,被告隋某负担575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