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梁某某,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8月19日生育长子张乙某,同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可,但是从1995年开始,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也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2007年被告因触犯法律被判刑,2010年出狱。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我们的女儿张甲某出生,但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是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我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出于种种原因撤回了起诉。但我撤诉后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所以我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甲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我全部放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虽发生过矛盾吵闹,���是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发展到离婚的地步。况且我们还有两个孩子,儿子马上也要成家,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梁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书证:原告绝育手术复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书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乙某(1992年8月19日生、已成年)、女儿张甲某(2011年2月5日生),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2010年出狱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和感情不信任问题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迅速恶化,从2012年2月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四间,有共同债务4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请求,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和感情不信任问题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双方从2012年2月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13年3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儿子张乙某已成年,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由张乙某本人自行选择。原、被告的女儿张甲某年纪尚幼,并且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张甲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张甲某的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也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梁某某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妮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