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玉阁与安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安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乙。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6月份,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安某乙为担保人,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利息3分,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某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欠款总额300000元,按照月利率3%,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3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安某乙,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某甲2、2012年6月4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安某乙,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某甲3、2012年6月9日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安某乙,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某乙4、2012年6月17日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安某乙,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某乙5、证人李某某、苏某某(2014)文民初字第66号案件开庭时的证言(证言内容略)。用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就全部借款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义务。被告安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2年5月13日,王某某经由被告安某乙担保向原告安某甲借款50000元,王某某、被告安某乙为原告安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安某乙,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某甲2012年5月4日,王某某经由被告安某乙担保向原告安某甲借款50000元,王某某、被告安某乙为原告安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安某乙,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某甲2012年6月8日,王某某经由被告安某乙担保向原告安某甲借款100000元,王某某、被告安某乙为原告安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安某乙,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某乙2012年5月17日,王某某经由被告安某乙担保向原告安某甲借款100000元,王某某、被告安某乙为原告安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安某乙,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某乙以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虽未列明出借人,但该借条、借据为原告所持有,应当认定原告为出借人即债权人。被告安某乙系借款人王某某向债权人原告安某甲借款的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借据显示,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偿还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属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安某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安某甲主张被告安某乙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显示,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向出借人赔偿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该主张也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从每笔借款到期的第二日开始分别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乙返还原告安某甲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某乙支付原告安某甲逾期利息(2012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012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012年6月8日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012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审 判 员 李博亮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