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筱,眉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继父。委托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筱、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订婚,2012年1月12日在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也很少交流,被告也不让原告碰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23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侯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好转。在给被告治疗的时候,花了不少医疗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没有改善属实,被告也一直在娘家治疗精神疾患。法定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也的确不宜再继续下去,被告方也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并对被告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9日订婚,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在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结婚时陪嫁物有“格力”空调一台,五洋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鞋柜一个,衣架、脸盆架各一个,饮水机一台,床上四件套一套,蚕丝被一条。婚后不久,原告就去北京打工,后被告也前往原告打工的工地,两人共同生活,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还查明,被告王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10月19日在宝鸡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未好转。现原告尹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原被告离婚,并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原告尹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金6000元;3、原告尹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双方同意折价3000元),五洋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鞋柜一个,衣架、脸盆架各一个,饮水机一台,床上四件套一套,蚕丝被一条;4、原告自愿放弃追索订婚彩礼的诉讼请求;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除原告尹某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当庭答辩外,还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宝鸡市康宁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药费票据、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又自愿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被告患有精神疾患等因素,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希望和余地。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尹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三、原告尹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折价3000元),五洋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鞋柜一个,衣架、脸盆架各一个,饮水机一台,床上四件套一套,蚕丝被一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