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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晶,男,户籍地:湖南省汩罗市。2011年4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翁泓涌,住湖南省汩罗市。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晶及其辩护人XX、翁泓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间,被告人李晶以部队干事“刘某某”的身份伙同方某(已判刑)、林某某(侦查阶段)、陈某某(在逃)等人,谎称能将高中毕业学生办理到郑州某大学就学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人李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没参与诈骗,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晶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间,被告人李晶以部队干事“刘某某”的身份伙同方某(已判刑)、林某某(侦查阶段)、陈某某(在逃)等人,谎称能将高中毕业学生办理到郑州某大学就学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举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定向军籍生保障协议书、转帐凭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回执)、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方某的供述、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晶的供述,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晶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赃款由扣押单位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赵若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