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耀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耀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耀权,绰号:矮鬼、大头仔,户籍及住所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耀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2月12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耀权于2013年9月27日16时许,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吴X波联系后,窜到鹤山市沙坪街道华侨新村128号603房内,向吴X波、陈某贩卖了冰毒一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同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吴X波、陈某抓获,并在吴X波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冯耀权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四小包、苹果手机一台,在抓获现场缴获冯耀权逃跑时扔出的四小包冰毒(经鉴定,八小包冰毒共净重2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证人吴X波、陈某、冯某、洪某、姚X民的证言,被告人冯耀权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耀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没收作案工具手机,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耀权供认向吴X波、陈某贩卖了冰毒一小包及从其身上缴获的四小包冰毒是打算拿去贩卖的,但辩解在逃跑时没有扔出冰毒,其贩卖毒品重量不足10克,故认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冯耀权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吴X波联系后,窜到鹤山市沙坪街道华侨新村128号603房内,向吴X波、陈某贩卖了冰毒一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同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吴X波、陈某抓获,并在吴X波身上缴获冯耀权向其贩卖的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购毒人员吴X波的配合下将冯耀权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四小包(经鉴定,净重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苹果手机一台,在抓获现场缴获冯耀权逃跑时扔出的用白色纸巾包裹的四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鹤山市公安局根据举报线索在沙坪街道华侨新村一住宅楼下抓获可疑人员吴X波、陈某,并从吴X波身上缴获可疑冰毒一小包。吴X波供述其身上的冰毒是当日16时30分许,在华桥新村128号603房内向一个花名叫“矮鬼”的男子购买的,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矮鬼”。在民警的控制下,让吴X波与“矮鬼”保持电话联系,主动约其到华侨新村128号603房“赌钱”。当日20时30分许,“矮鬼”应约前往华侨新村128号603房后离开下到楼梯口时,伏击守候的民警立即上前实施抓捕,“矮鬼”见状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其手中拿着的一包可疑物品扔到身旁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底部,后民警追至四五十米远处将“矮鬼”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四小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可疑冰毒和涉案手机一部,接着民警和“矮鬼”一起折返白色小轿车处,在轮胎旁起获其扔掉的可疑物品,拆开表层白色纸巾后发现里面有四小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胶袋装着的可疑冰毒。“矮鬼”自称冯耀权。之后民警将冯耀权带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耀权于案发当天用电话134××××6050与吴X波(电话134××××2883)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记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吴X波可疑冰毒一小包;扣押冯耀权可疑冰毒八小包(其中四小包在冯耀权身上搜获,另四小包在华侨新村128号附近路段一辆白色小轿车底部起获)、苹果牌手机一台。5、缴获的冰毒、苹果手机照片及冯耀权的尿检报告书。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冯耀权曾因吸毒被鹤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限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华侨新村128号603房内,同时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被告人贩卖给吴X波、陈某的毒品以及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被告人逃跑时扔出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抓获冯耀权时,从其身上缴获的及逃跑时扔出的可疑白色晶体,分别净重3.8克、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吴X波时,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X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7日16时多,其和陈某一起到朋友“阿刚”华桥新村128号603房的家里玩,“阿刚”不在家,其就和陈某商量买些冰毒晚上一起吸食。于是其打电话给一个叫“矮鬼”(经辨认为本案被告人冯耀权)的中东西人,说要买200元冰毒,过了十多分钟,他就来到了,之后就由陈某交给“矮鬼”200元,“矮鬼”就给了陈某一小包冰毒,陈某又将那一小包冰毒交给其保管。之后有人打电话给“矮鬼”,他就先走了。其向“矮鬼”买过五六次冰毒。最近一次是一个星期前,也是在华侨新村128号603房,其一个人向“矮鬼”买的,其平时每次都向他买200元冰毒。“矮鬼”的电话是134××××6050。其愿意打电话约“矮鬼”出现,配合公安机关将“矮鬼”抓获。当日19时多,“矮鬼”打电话约其晚上一起赌钱,其答应了,并约定当晚20时许来华桥新村128号603房玩。“矮鬼”在20时30分许来到该房,没坐多久就离开了,结果被楼下守候的民警抓获了。还证实其协助公安民警捉获“矮鬼”的过程,并证实“矮鬼”进入华侨新村12号603房时身上携带一包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物品,“矮鬼”当时在台面上放了一下,并告其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物品是冰毒。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其和吴X波到他朋友“阿刚”华桥新村128号603房的家里玩,期间其和吴X波就商量买一些冰毒回来晚上吸食。接着吴X波就用手机联系中东西的“矮鬼”(经辨认为冯耀权),问他有没有冰毒,想买200元。过了十分钟左右,“矮鬼”就上来了,见面后“矮鬼”把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胶袋装着的冰毒放在客厅的桌面上,我就给了他200元,并把冰毒递给吴X波保管。没过多久有人打电话给“矮鬼”,之后他说有事就先走了。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中队抓到一个叫吴X波的吸毒男子,其称冰毒是从一个叫“矮鬼”的沙坪本地男子手中购得,并愿意配合其中队民警将“矮鬼”捉获的过程。证实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向一辆白色小车的车底扔出用白色纸巾包住的物品,经检验出是冰毒。4、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在抓捕冯耀权过程中,冯耀权曾将一包用纸巾包着的物品扔到停在华侨新村小区内一辆白色小车的车底,该物品在离车头十几二十厘米的位置。与冯某证言相互印证。(五)被告人的供述2013年9月27日中午,其接到“波叔”(经核实为证人吴X波)的电话,约其去他华侨新村128号六楼的住处赌钱,其于16时许到达。其去到时“波叔”和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子在用扑克牌赌博,其也加入一起赌。赌了一会那男子问“波叔”有没有冰毒,“波叔”就向其索要,其就给了一小包用密封袋装着的冰毒给了“波叔”,“波叔”收了放在身上,并问其多少钱,其说值100元。“波叔”没说什么,过了一会其就走了。其认为这是将冰毒借给“波叔”,以后他会将差不多重量的冰毒归还。当日20时许,其接到“波叔”的电话,说归还那一小包冰毒,顺便赌钱。其又去到他华侨新村的住处赌了一会,其口渴就下楼买水喝,一下楼就被民警追,其因曾吸食过冰毒,害怕被处理就拼命逃跑,跑了一百多米就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四小包密封袋装着的冰毒。其否认逃跑时将一包用白色纸巾包着的冰毒丢掉。在庭审中,被告人供认于案发当日向“波叔”贩卖冰毒一小包及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获的四小包冰毒是打算拿去贩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耀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在逃跑时没有扔出冰毒,其贩卖毒品重量不足10克,故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有参与抓捕冯耀权的民警冯某、洪某相互印证的证言证实冯耀权在逃跑时将一包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物品扔到停在华侨新村小区内一辆白色小车的车底;证人吴X波证实被告人冯耀权被抓捕前进入华侨新村12号603房时身上携带一包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物品,冯耀权当时在台面上放了一下,并告知其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物品是冰毒,印证冯耀权在逃跑时扔掉的白色纸巾包着的物品;抓获现场及在现场一辆白色小车的车底内起获的一包用白色纸巾包着的物品照片亦印证了三证人的证言;从购毒人员吴X波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从冯耀权身上缴获的四小包及其在逃跑时扔出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合共23.6克,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在逃跑时扔出冰毒的事实。故被告人冯耀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耀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冯耀权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