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小元与通化市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元,通化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元,1943年6月9日生,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苏鉴,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宋克,处长。委托代理人:石学文,法规科科长。再审申请人李小元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元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费用计算漏项多处,应当查账,全部驳回是错误的。要求给付死者王玉春应得各项资金76000元及利息,本人30多年上访路费、误工费等78000元。本院认为:1987年8月24日,为解决王玉春工伤的遗留问题,通化市公路管理处作出通市路字(87)97号《关于退休工人王玉春同志认定工伤前后几个遗留问题处理的报告》,其上有李小元的签名,表明王玉春认定工伤前后几个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按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对王玉春工伤的遗留问题处理是合适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李小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