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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1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1年10月26日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9月10日因妨害公务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无牌的电动摩托车途经本市盘胥路、新市路路口时,不服从交警检查,强行驾车快速驶离,致拉住其车的交警王某被拖行数十米,造成王某双膝擦伤、警裤等多处破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无牌的电动摩托车途经本市盘胥路、新市路路口时,不服从公安民警检查,驾驶电动摩托车欲强行逃离,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姑苏大队民警王某为制止其违法行为拉住该车后架,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警察拉住其电动摩托车的情况下,仍强行驾驶该车快速驶离,致民警王某被拖倒地并被拖行数十米,造成民警王某双膝擦伤、警用裤子等多处破损。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没有异议,对于公诉人举证的证人王某、赵某、陈某、姚某证言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病历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无牌电动车遇公安民警检查时,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虽未被撤销,但拘留的日期应计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3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5日被羁押的17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 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泸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