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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8日被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D39E**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抚远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与正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于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当支持。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王艳凤人民陪审员  许建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维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