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诉江门市蓬江区新侨大酒楼有限公司、黄健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新侨大酒楼有限公司,黄健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0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余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日森、黄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新侨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健维。被告:黄健维,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卢泽铭、黄郁坤,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顺丰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新侨大酒楼有限公司(简称“新侨酒楼”)、黄健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和被告新桥酒楼、黄健维的委托代理人卢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新侨酒楼向原告采购餐饮原料等货物,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新侨酒楼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9154.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新侨酒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侨酒楼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黄健维是该企业的投资者,故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9154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2.1天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为15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新侨酒楼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黄健维为该公司投资者的事实;二、《对帐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每月欠款明细,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9154.5元未付。两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起诉利息部分,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故对利息不予确认。三、因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瑶村的部分村民从2013年11月开始对被告新桥酒楼实施封铺、阻止被告开店经营等侵权行为,导致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偿还货款。故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瑶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对被告无法支付货款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瑶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责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侨酒楼于2003年2月开始向原告采购餐饮原料等货物,至2013年11月15日止,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新侨酒楼盖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19154.5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19154.5元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新侨酒楼已倒闭,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诉讼中,新侨酒楼被本院依法查封,两被告因未能及时盘活该酒楼的财产,虽经本院反复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解决。另查,被告新侨酒楼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黄健维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者。黄健维因经营新桥酒楼向所在的杜阮镇瑶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后因未能依约偿还,该村一些村民不满而组织强行阻止经营,导致新桥酒楼倒闭。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确认尚原告货款519154.5元,原告只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19154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被告新侨酒楼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而被告新侨酒楼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新侨酒楼支付货款519154元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健维是否需对被告新侨酒楼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新侨酒楼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黄健维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健维对被告新侨酒楼上述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认为是瑶村部分村民强制阻止经营致其酒楼倒闭而要求瑶村集体组织负责偿还货款的问题。经查,新桥酒楼是因拖欠瑶村集体组织的借款逾期不还而被村民阻止经营,这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两被告的主张毫无理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新侨大酒楼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915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货款51915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本判决规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健维对前款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320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新侨大酒楼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健维负担1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审 判 员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