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金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爱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爱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浙江金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永康市爱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灵通。原告浙江金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爱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爱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金诺公司起诉称:金诺公司与爱博公司之间曾有三层钢复合材料业务往来。2013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爱博公司共欠货款797877.25元。为此,爱博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爱博公司又向金诺公司购买了172522元货物。至今爱博公司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由爱博公司支付货款970399.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金诺公司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爱博公司支付货款79787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爱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金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爱博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2、2013年4月24日爱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24日爱博公司尚欠金诺公司货款797877.25元的事实。3、2013年3月27日爱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7日爱博公司尚欠货款583585元,佐证上述欠款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金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爱博公司与金诺公司之间有三层钢复合材料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24日,爱博公司尚欠金诺公司货款797877.25元,上述欠款事实有爱博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爱博公司对尚欠货款797877.2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爱博公司与金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爱博公司尚欠金诺公司货款797877.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爱博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金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爱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787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爱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752元,应收取58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爱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