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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辉、龚惠美等与林庆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霞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龚惠美,陈萍萍,陈德武,缪秀香,林庆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霞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霞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陈辉。原告龚惠美。原告陈萍萍。原告陈德武。原告缪秀香。被告林庆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霞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原告陈辉、龚惠美、陈萍萍、陈德武、缪秀香诉被告林庆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霞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等人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林庆灯驾驶闽J×××××号轿车沿溪盐疏港公路,由盐田乡方向往溪南镇方向行驶,途径钓岐村路段时,与前方由陈伏全驾驶的停靠于疏港公路西侧路面维修的闽09-918**号拖拉机尾部相碰撞,造成蹲伏于拖拉机尾部维修车辆的陈伏全和陈承安当场死亡、小车其他成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林庆灯方一次性赔偿上述原告800000元。但至今尚有320000元上述被告殆于赔偿,请求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320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受害人(死者)陈伏全、陈承安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其利害关系人应分别作为独立的原告起诉,即本案应作为两案起诉。二、原告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载,被告林庆灯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侨服务部”(具体支公司未写明),该保险公司也应该列为被告,而本案未列;同时,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的“霞浦营销服务部”,不是法人,也非其它组织,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本案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时未将具体赔偿项目列出,也未将调解赔偿款在赔偿权利人中如何分配说明清楚。因此,本案属于原、被告不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辉、龚惠美、陈萍萍、陈德武、缪秀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钟玉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