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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继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吴某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继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死者许某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死者许某已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死者王某庚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死者王某庚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系死者王某庚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张继亮。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继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吴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邯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继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吴某戊各项经济损失49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种损失50500元。被告人张继亮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吴某戊各项经济损失3923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各项经济损失1724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2337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吴某戊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吴某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赔偿合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吴某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吴某戊撤回上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邯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宏涛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