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诉被告王风利、李秀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王风利,李秀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8号原告:刘华,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风利,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秀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诉被告王风利、李秀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王风利、李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6月至9月份,原告给被告送煤,共计10车净重390吨,每吨运费37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0元,运费1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王风利、李秀美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结清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为被告送煤,因被告是否已履行完付款义务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运输合同;证据二,运费收条十二张;证据三,转账单九张;证据四,过磅单四张;证据五,录音光盘;证据六,购买录像设备收据;证据七,录像设备。原告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崔佃雷证言,“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一点多,证人与原告夫妻一起去被告家里要账,被告夫妻都在场,被告没有给原告钱”。证人赵文生证言,“原告让证人大约在2013年7月份或8月份给被告送过一次煤”。证人刘祥东证言,“原告让证人在2013年10月23日给被告送过一次煤”。证人刘旺海证言,“原告让证人在2013年9月15日、10月10日左右给被告送过两次煤。”证人祖全奎证言,“原告让证人分别在2013年6月、10月、11月给被告送过三次煤。”证人郝付明证言,“原告让证人在2013年7月18日给被告送过一次煤。”证人李洪武证言,“原告让证人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给被告送了一车煤。”证人霍保峰证言,“证明在2013年11月份左右,原告让证人给被告送了一车煤。”被告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于晓波证言,“证明证人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被告家里吃饭,原告一个人去了被告家,后证人到客厅,不知被告和原告在屋里说的什么,原告走后,听被告说事情解决了”。证人满运福证言,“证人在被告家里吃饭,原告来后,证人就出去了,原、被告两人在屋里说了一个多小时的话,原告走的时候在车前说,把这事清完了。”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运费单十一张、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送煤共计十一车,计款254496元,对证据二中祖全奎2013年11月14日所写单据,因原告称该车煤与被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付款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付款196916元,尚欠其57580元。对被告方两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王风利与被告李秀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与被告王风利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华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风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风利称已结清煤款,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被告应就其已付款的事实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该事实申请两证人作证,两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及数额,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风利与李秀美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利、李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货款575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刘华负担649元,被告王风利、李秀美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王树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