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卫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8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峰,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龙居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卫晓娟,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岗、杨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卫晓娟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居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11.301‰,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截止2013年10月28日,共欠利息1627.34元,本息合计21627.34元。同时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2013年4月8日做出的晋银监复(2013)37号“关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复中有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相关内容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卫晓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转移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卫晓娟申请贷款的情况;3、被告卫晓娟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6、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及配偶愿意承担所有债务的责任;7、进账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居信用社将贷款转入被告卫晓娟账户的事实。被告卫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卫晓娟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做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晋银监函(2013)37号批复一份、借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登记卡的复印件、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影像资料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认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进账存款凭证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卫晓娟向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居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居信用社与被告卫晓娟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月利率11.301‰,利息归还为按季结息。期间,被告卫晓娟未按约定清偿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卫晓娟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27.34元,以上本息合计21627.34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卫晓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做出晋银监复(2013)37号“关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复中有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卫晓娟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卫晓娟欠原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为证。期间,被告卫晓娟未依约按时清偿利息,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同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的函件批复,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卫晓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30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卫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位凯强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时间错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