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12号原告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席春芳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鄂宏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原告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嘉和)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和委托代理人刘阳及北方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购销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方所承建的“阳光100”项目因外墙保温工程需要,从原告处采购苯板及岩棉防火隔离带。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总计货款为1217841.02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9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7841.02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同第五条2款约定:“如甲方(被告)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原告),按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办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效,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神圣尊严。被告北方辩称,一、嘉和公司拒绝提供岩棉的检验报告,是剩余货款尚未结清的根本原因,嘉和公司违约在先。2012年8月26日,辽宁北方与嘉和签订购销合同,购买B1级苯板;后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购买A级岩棉防火隔离带。合同履行中,嘉和迟迟不提供合格的岩棉检验报告,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时至2013年6月13日,辽宁北方被中建三局沈阳阳光100新城项目经理部发催告联系函,催要提供合格的岩棉检验报告且对辽宁北方200多万工程款停止办理结算(至开庭的今天也未办理结算,这都是嘉和原因导致的。)从嘉和起诉至法院今日开庭,辽宁北方多次与嘉和沟通,索要合格的岩棉检验报告后,辽宁北方给付剩余尾款。这期间,辽宁北方多次与中建三局磋商,最终商定,只要嘉和公司在岩棉检验报告上加盖自己单位公章,中建三局就可以视为合格。可嘉和公司拒绝盖章,不予配合。上述行为表明,嘉和公司在提供合格的岩棉检验报告上存在恶意。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嘉和公司其行为在先违反了合同法。辽宁北方认为,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倒打一耙。自己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却执意要求对方全面履行,是不守诚信的。嘉和的货款本金不足30万元。现嘉和公司未提供合格的岩棉检验报告��导致辽宁北方200多万的工程款得不到结算。二、辽宁北方承诺:嘉和公司在岩棉检验报告上加盖自己单位公章,中建三局沈阳阳光100新城项目经理部通过,辽宁北方就付款。嘉和回避提供合格的岩棉检验报告,单方要求给付货款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三、若嘉和公司仍恶意的不提供合格的岩棉检验报告,辽宁北方将提出反诉,追究嘉和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辽宁北方委托权威机构检测,嘉和公司提供的苯板及岩棉质量不合格,最基本的容重未达标,等等。四、原告要求违约金345360元明显不妥。辽宁北方认为,抛开该合同中违约金的无效约定不说,单就对未付款按日5%的违约金约定也过高,主要理由是,原告在买卖合同单价中已获得了超额利润,因此,在违约部分中,不应再获取额外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消减。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北方诉称,我方与被反诉人系购销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我方向被反诉人购买苯板及岩棉防火隔离带。经多次催告,被反诉人迟迟不提供合格的岩棉防火隔离带材质单,经权威机构检测,被反诉人提供的苯板及岩棉防火隔离带质量不合格。这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反诉人更换合格的苯板、岩棉防火隔离带并赔偿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嘉和辩称,1、北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成立,应该驳回,理由如下,我公司向北方供应的货均符合国家标准,2012年8至10月期间,已经全部供应完毕,使用我方货物的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因此货物是合格产品。2、我们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已经将相应的检验报告等一并交付给了反诉人,有产品送货清单为证,反诉方工地人员进行了接收和签收。3、双方已经在产品送货清单中约定了3日的检验期限,反诉人在我方已交付货物17个月之后提出所谓的反诉请求,违反合同法第158条法律规定,我方提供的产品均系合格产品,使用我方产品的工程我方了解到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因此我们认为反诉人提出反诉以及提出的鉴定均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均没有事实依据,也无合法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2012年8月26日及2012年9月19日北方与嘉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北方从嘉和购买用于中建三局(阳光100)工地外墙保温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217840.12元,北方已给付货款人民币93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87841.02元未付。另查明,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送货清单上均注明:“如认定货有质量问题,请于货到后3天提出,否则是为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一份、产品送货清单95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嘉和与北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嘉和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北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北方只给付了货款人民币93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87841.02元一直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嘉和要求北方给付货款人民币28784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北方辩解及反诉的嘉和所供外墙保温所用的苯板及岩棉质量不合格,并提出鉴定申请及提出反诉,要求嘉和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因本案中的外墙保温所用的苯板及岩棉已于2012年10月23日全部供应完毕,北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及2012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43万元及人民币50万元,且嘉和在送货清单上也已注明:“如认定货有质量问题,请于货到后3天提出,否则是为合格”,现该外墙保温工程业已完工,北方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将产品全部用于工程,应视为北方已对产品进行验收,故对北方提��的鉴定请求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及支持。关于嘉和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其所要求的人民币345360元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应以货款287841.02元的30%为宜,即人民币86352.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841.0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635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嘉和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反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