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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慧来与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来,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579号原告宋慧来,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女,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宋慧来与被告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富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来的委托代理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荣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慧来诉称:我与被告百荣富达公司曾于2010年签署租赁合同,我承租被告提供的房屋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3月20日起解除了此租赁合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我方已经缴纳,不拖欠被告公司费用。合同解除后,我的会计因疏忽于2011年6月9日支付给被告21万元,被告也承认应当归还与我。故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明确双方曾签署的编号为20100701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20日起解除,我方已于2011年3月19日将承租房屋交还于被告,对于该租赁合同原告不欠被告费用。我方于2011年6月9日预交给被告的21万元租金,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批退还原告。现最后归还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未将21万退还与我,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1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百荣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在本案依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曾到庭谈话,并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按半年支付,应在每半年开始前20天支付。但原告未按时支付第二期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20万元及第三期半年租金21万元,在我方催要下,原告知道自己违约,于2011年6月缴纳第二期租金共21万元。我方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解除合同通知,也未委托他人签署过此《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书上的“汪玲玲”签名不知是何人,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要求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称因疏忽多付21万租金不合常理。原告至今仍拖欠我方租金及违约金未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宋慧来与被告百荣富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701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6号院前厅部分约2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服装品牌专卖店。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供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1年3月19日撤店并将场地腾空后交还给甲方,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3月20日起解除编号为20100701的租赁合同。根据原租赁合同第七条第7.1款的约定,乙方已向甲方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的房租,不拖欠甲方费用。乙方于2011年6月9日预交给甲方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半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整,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批退还给乙方。原合同约定的乙方缴纳的各项押金/保证金等,甲方已全部退还给乙方。”协议末尾甲方落款处签有“汪玲玲”签字并加盖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百荣富达公司对《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落款处被告公章印记及汪玲玲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真实性鉴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告承担提供鉴定素材及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被告亦表示同意。后经法院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到庭,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合同、租赁终止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被告公章印记及汪玲玲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公章及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提供相关鉴定素材及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现被告后经法院多次催要,拒不到庭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主张。本院对该公章印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载明: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3月20日起解除,且原告已向甲方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的房租,不拖欠被告费用。故被告于租赁合同解除后再行收取原告的21万元,已无合同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为第二期租金,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该款,现被告逾期未退,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慧来返还不当得利二十一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支付该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岩代理审判员  万迪代理审判员  罗滔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