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崔巩博、巩敬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巩博,巩敬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巩博,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巩敬伟,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内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巩博、巩敬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巩博、巩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崔巩博、巩敬伟预谋实施盗窃,当日20时30分许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汤阴县政通路原工人俱乐部院外,由巩敬伟在院外观望等候,崔巩博进入院内并在彩虹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未上锁的蓝白相间“UCC”牌山地自行车。经评估,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巩博、巩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巩博、巩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968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巩博、巩敬伟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崔巩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巩敬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崔巩博、巩敬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巩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巩敬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铁锥子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