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寿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5月,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同意。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寿某辩称,原、被告是在2003年认识的,在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是相互了解的。××××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被告未与原告父母吵过架,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好。虽然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就很少到原、被告租住的地方居住,但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寿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大部分时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到上海市工作。2013年9月份,原告未再去双方租住的地方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相互间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自2013年9月份始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至夫妻感情已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