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肖某在重庆购买毒品冰毒、麻古供自己吸食。2013年12月25日19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岸山村洞上村民小组肖某家中查处肖某开设“鱼儿机”赌博的违法行为时,发现肖某自制的吸毒工具,之后从其卧室内电脑桌上的长方形纸盒内提取到净重1.06克的白色冰渣状疑似毒品冰毒10小包,小玻璃瓶内提取到净重0.28克的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麻古3颗,粉色储物抽屉内提取到净重6.12克的白色冰状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7.36克的白色冰渣状疑似毒品冰毒1包,从电脑桌抽屉内的圆柱形储物桶内提取到净重3.59克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冰毒1包,共计净重18.41克。同时还提取了吸管、水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肖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麻古共计18.41克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