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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皓,孙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许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孙胜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28号孙胜男与许皓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许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许皓称,本院应停止在(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928号案中,对异议人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房产进行处理的执行行为,理由是该房屋是其及其所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拍卖。申请执行人孙胜男向本院表示要求异议人许皓支付离婚判决判定的补偿款项,并表示无能力受让涉案房产。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928号孙胜男与许皓离婚纠纷中,于2013年9月11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皓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28882.4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于同年9月18日查封了登记在许皓名下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房产。2014年3月3日,本院发出公告并在上述房产门前张贴,再次限令被执行人许皓于2014年4月3日8时30分到本院执行局履行上述义务,并告知逾期拒不履行,将对上述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或其他执行措施。另查明,本院(2012)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确认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房产系孙胜男、许皓夫妻共有财产,同时判定:“一、准予原告许皓与被告孙胜男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房产归原告许皓所有,该房产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许皓偿还。原告许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胜男支付该房屋折价款380656.94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粤****号高尔夫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许皓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胜男汽车折款3465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房产内的家电、家具等财物归原告许皓所有;……”由于许皓逾期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孙胜男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皓支付房屋折价款380656.94元、汽车折价款34650元、家电等财产折价款907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房屋评估费、汽车评估费差额1739.5元,合计422642.4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院(2012)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系异议人许皓与申请执行人孙胜男的夫妻共有财产,尽管登记在异议人许皓名下,但不影响房产系夫妻共同的内部效力,许皓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需以支付完毕该房产的补偿款为前提,现许皓作为被执行人,并没有依离婚判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处理,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原则,并无不当,且在异议人不能支付房产分割补偿款而另一方又不同意受让房产的情形下,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并予以分割的处理方式也彰显了公平。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许皓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对异议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是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许皓以该房屋是其及其所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的主张,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抵债”,但由于涉案房产的变现款只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部分,余下款项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而该款项足以保障异议人基本生活需求,上述规定不能成为阻却本院执行上述房产的理由。综上,异议人许皓提出要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的异议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皓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钦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棣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