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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振江与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江,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朱振江,男。委托代理人张榜群,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华,男。原告朱振江与被告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榜群,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江诉称:2008年5月初,被告XX华来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找到原告,称其到天津投资一个房建项目,需交保证金五十万元,急需借款。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1分。原告于2008年5月8日根据约定,在工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从原告的工行卡上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的工行卡上。被告收款后半月称项目没弄成,要把借款还给原告,但约定一个月到期也未还款。原告遂电话催促,被告改称借款用到天津的绿化工程上,回头想法偿还。后经原告每年数次讨要,被告均以天津绿化工程款未要回等为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08年5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华辩称:答辩人与朱振江在2000年4月修建连霍高速公路陕县标段的业务中认识。2008年5月份答辩人并没有到三门峡,也没有去找到朱振江,因所念双方多年的关系所在,是电话沟通天津的项目,朱振江于2008年5月份直接将300000元打在答辩人的银行卡上。正是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天津的继续合作项目,当时天津房建项目风险太大,本着为对方考虑的原则才没有继续做下去。2009年5月初答辩人在四川江油市防护大堤工程上有过3个月的合作。2010年初,答辩人给朱振江打电话说天津有个绿化项目,这个项目风险小可以做,希望抽时间来看看一块做,当时朱振江说:“绿化项目我也不懂,你看着做,咱们能赚钱就行,就算我帮你一把,有时间我就去,如果没有时间就由你全权代表去做”。所以,答辩人就将原来天津项目未使用的30万元投入到天津的绿化项目去。2010年底工程结束,但至今未能收到全部工程款,对此,朱振江完全知晓。多年来,双方多次合作朱振江均没有和答辩人结算,这次突然起诉说不是合作而是借款,只能说明其让答辩人独自承担风险。2013年12月,双方又商谈此事,当时,答辩人说:“现在帐确实没有要来,现在还在努力,如果你实在着急可以先把车开走应急,由我继续催要账款。以后合作的事情还很多,这次没有赚钱以后还有机会”。综上所述,答辩人和朱振江是一种长期的合作关系,既然合作,利益和风险应当共同承担,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答辩人从未与朱振江达成借款协议。现朱振江以借款为由起诉答辩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朱振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振江与被告XX华因搞工程施工自2000年4月认识。2008年5月8日,原告从其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崤山路支行营业部,打入被告的工行卡上300000元,该行出具个人业务凭证,加盖该行业务清讫公章。对该款原告认为是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到天津投资房建项目急需,借给被告的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1分。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是投资款,不存在借款关系,亦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对双方是否是合作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仅举证陈艳辉2011年6月30日的欠其绿化工程款520000元的欠条,称内含有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欠条无显示含原告的钱,证明是欠被告的钱,与被告借原告的钱没有关系。为该款,原告历年找被告索要,打电话催要。2013年12月,双方曾协商以被告的汽车抵款,因过户的问题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振江与被告XX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无借条或欠条,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付给其的300000元,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或为原告的投资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利息和借期,双方未书面约定,但依被告辩称的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协商以车抵款,证明原告催要了该借款,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XX华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该款不是借款,是投资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振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XX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军审 判 员  王胜章人民陪审员  张娟子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璇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