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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东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系邻居。201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韩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9时许,韩某乙的弟弟韩某丙(另案处理)、侄儿韩某某赶到韩某乙家,在韩某乙家大门口与王某乙相遇。此时,被告人王某某从家中出来,手持砖头朝王某乙头部砸了一下,继而持木棍朝王某乙身上夯。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伙同韩某丙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冀某、李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王某丁、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伤情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2)第1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均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审 判 员  黎爱香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