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智侠,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宏大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智侠、被上诉人大连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连金广公司(乙方)与新兴公司(甲方)2008年5月26日签订沈铁.太原南街89号住宅-3#、4#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内容:①模板自备、制作、安装、拆除、运输、清理、堆放等模板分项工程。②脚手架自备、安装拆除、运输、清理、堆放;安全网的租赁、挂、拆、运输;脚手板的租赁、铺设、返、倒、拆等脚手架分项工程;三边四口的等所需的临时安全防护工程。③钢筋加工制作、连接安装、施工场地内的运输(不含垂直运输)及钢筋制作机具的租赁等钢筋分项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8年5月28日开工至2009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①模板分项工程按展开面积计算价格45元/㎡;②脚手架专项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40元/㎡;③地下室钢筋按吨计算价格350元/吨、地上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26元/㎡。工程量计算、核定以项目部及乙方双方签字为准生效。上述计价方式中包含税金。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0%支付,根据甲方与业主付款条款的约定,当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再扣除约定的款项后,余款作为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并在3日内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乙方;主体封顶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比例到9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余额10%(不含业内验收)。乙方出具相关的票据。合同签订后,大连金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涉诉工程已于2009年9月17日竣工,大连金广公司和新兴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792,196元。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连金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1年1月13日为止,欠付大连金广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并由新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民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新兴公司又陆续向大连金广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至今尚欠8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大连金广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吴浩天,新兴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刘民。大连金广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兴公司、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大连金广公司撤回对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同时明确利息起算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大连金广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连金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涉诉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进行了结算,新兴公司应依照结算价款支付工程价款,现新兴公司没有向大连金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大连金广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新兴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刘民于2011年1月13日向大连金广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人吴浩天出具了欠条,承认欠付工程款1,500,000元,故截止至2011年1月13日,新兴公司共欠付大连金广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同时,因新兴公司辩称,在2011年1月13日之后至开庭时,又支付给大连金广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对于该抗辩理由,大连金广公司当庭予以承认,故原审法院对新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新兴公司欠付大连金广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850,000元。对于新兴公司提出的其项目负责人刘民已经替大连金广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浩天支付了其欠案外人的借款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新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大连金广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新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大连金广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大连金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以欠付的850,00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因合同约定了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而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故新兴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即其从2009年9月17日起应计付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现大连金广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原告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大连金广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30元,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0,370元。宣判后,上诉人新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代理人吴浩天因该公司向案外人于永杰借款本金54.9万元,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民应吴浩天要求为其担保。刘民经吴浩天同意为其还款27万元,一审判决未认定该27万元作为部分工程款是错误的。吴浩天已收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代理人的民事行为。吴浩天因该工程在所需借款及还款,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对于吴浩天借款,刘民为其担保而且刘民替吴浩天还款27万元,该借据凭证已收回,证明吴浩天减少了27万元的债务。该笔款应算进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内。被上诉人大连金广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刘民和吴浩天及第三人于永杰三自然人之间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属于案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民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银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吴浩天出具的收条、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大连金广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大连金广公司即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新兴公司尚欠大连金广公司工程款850,000元,新兴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新兴公司给付大连金广公司剩余工程款8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大连金广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刘民为新兴公司吴浩天向案外人于永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于永杰偿还的借款债务27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刘民、吴浩天虽分别为大连金广公司、新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新兴公司对刘民偿还借款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刘民与吴浩天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大连金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代理审判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